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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甲与原审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365号民事判决,李*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甲一审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乙。双方在婚前没有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严重不和,感情一直不好。原告认为,现夫妻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已无存续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18号2单元6—2,现价值670000元;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辽B,现价值80000元;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建筑装饰材料店,位于大连**限公司郭家街菜果百货分公司经营场所内,现价值1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闫*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日渐疏远。原告曾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继续分居,现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

另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18号2单元6层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7.63平方米,该房屋于2011年9月14日购买,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经本院委托大连胜**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现价值确定为人民币612931元,原告因申请房产评估而交纳评估费15000元。2013年1月14日,双方购买丰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B,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价值经双方协商确认为80000元。2011年2月14日,双方以被告名义登记成立了大连市甘**门业经销部,该经销部于2014年8月14日注销。

再查,2011年10月4日,被告购买中国平**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码为P070000004801075,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被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李*乙,保险费6000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购买中国平**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码为P070000005667236,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原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告,保险费6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购买中国平**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码为P070000006029221,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李*乙,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李*乙,保险费为1051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购买中国平**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码为P070000006059876,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李*乙,保险费5000元,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李*乙。2013年8月17日,原告购买中国平**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码为P070000006532257,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原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李**,保险费6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放弃对上述保险现金利益的分割。

又查,2013年8月1日,原告取走被告名下存款100000元,于同日存入农业银行。庭审中,原告称该笔款项已用于购买保险等消费。

还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借条复印件2份,用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合计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2013)甘民初字第5054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大连胜**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商个体信息查询单、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缺乏沟通与理解,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婚生子的抚育问题。因婚生子李*乙现随原告生活,且其个人亦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一同生活,本着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确认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相应的抚育费。关于抚育费的给付数额,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

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于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18号2单元6层2号房屋,现价值为人民币612931元,从有利于婚生子成长的角度考虑,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被告房屋折价款306465.50元。丰田牌轿车一辆,现价值为人民币80000元,判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折价款人民币4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大连市甘**门业经销部的有关财产,因该经销部已经注销,双方均未提供有关清算的证据,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银行存款。原告认可,2013年8月1日,其取走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00000元,于同日存入农业银行,后用于购买保险等消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2013年8月17日,原告确实购买了中国平**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原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李**,保险费66000元。但2013年8月29日,原告即提起了离婚诉讼,结合上述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取走的银行存款10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银行存款50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分担的共同债务。原告对此债务有异议,且该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处理,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做出判决: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闫*离婚。二、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李*甲抚养,自2015年6月1日起,被告闫*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月25日前自行给付。三、共同财产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18号2单元6-2的房屋归原告李*甲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甲返还被告闫*房屋折价款306465.50元。四、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辽B的轿车归被告闫*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闫*返还原告李*甲车辆折价款400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甲返还被告闫*银行存款50000元。六、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825元;评估费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

上诉人李*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正。被上诉人经营汇美门业经销部每月收入万元左右,上诉人一审时考虑照顾女方主张最少每月800元抚养费,系考虑了婚生子实际生活所需,而一审法院仅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万元存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银行单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汇款13.8万元,一审法院分割10万元存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返还银行存款5万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闫*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一审判决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正确;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万元夫妻共同存款正确,上诉人二审称给被上诉人汇款13.8万元纯属谎言,此时双方离婚闹得不可开交,上诉人不可能给被上诉人汇款;上诉人骗取孩子信任是为了分得共同所有的房屋,后又将孩子推给被上诉人抚养且不拿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诉人二审提供了银行票据12张,拟证明上诉人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分十二笔向被上诉人汇款13.8万元。被上诉人对此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银行票据是假的,不能证明上诉人给我汇钱。被上诉人在庭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该银行卡丢失,该卡内13万余元丢失。本院补充查明,在一审法院三次开庭审理笔录中,上诉人均未提出对汇款13.8万元要求分割返还或抵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汇款款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供汇款单据与本案二审审理争议范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的上诉请求,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双方的婚生子已经达到需要接受教育的年龄,本院考虑双方婚生子的生活和教育所需消费支出的情况,酌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为宜,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偏低,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汇款13.8万元,一审法院判令其返还被上诉人5万元存款错误的上诉请求,经查在一审三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均未主张对汇款13.8万元要求分割返还或抵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经二审法院组织调解不成,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4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逾期履行的利息罚则部分及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的分担部分;

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4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李*乙由上诉人李*甲抚养,自2015年6月1日起,被上诉人闫*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月25日前自行给付;

三、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李*甲已预交),由上诉人李*甲和被上诉人闫*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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