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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诉刘**离婚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普*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李*,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4日订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姓名刘*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加之被告一直不尊重原告及家人,与原告经常恶言相向。女儿出生后未足额给付生活费,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此曾找到被告单位领导,领导找到被告,被告才给生活费。从结婚之后就以单位工作忙为借口,总也不回家,夫妻之间感情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由于被告对女儿无感情,也无家庭责任感,自女儿出生后,被告不闻不问,从2014年9月至今,仅仅给付2000元生活费,根本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加之女儿年龄幼小,因此恳请法院判决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抚养费800元,要求一次性支付。原告和被告婚前,在2013年4月4日,被告及其家人通过交付彩礼单的形式,书面承诺将被告名下的婚房分割一半产权给原告(坐落于普兰店**办事处城中路19楼3单元503室,面积85平方米)。原告独立抚养女儿,需要稳定的居住环境,有利于女儿的生活成长,因此恳请法院允许原告和女儿独立居住于现居所,该婚房的一半产权也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贵院在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普*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原告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刘*甲一审辩称:1、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可以放弃原告的抚养费。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原、被告原来的感情还算很好,这是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导致离婚是原告的母亲对原、被告的婚姻加以干涉,导致原、被告现在产生分歧。其他的事实在举证后同时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刘*乙,年月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好,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普*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另查,2013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父母及原、被告共同签署了彩礼单一份,“……还有公公婆婆赠与儿子刘*甲儿媳杨*一处楼房,位于金三角附近五楼八十五平方米,也就是儿子儿媳结婚所居住的婚房,是他们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产权归属儿子刘*甲媳妇杨*夫妻二人共同所有,有儿媳杨*一半产权。”该房屋坐落于普兰店市城子坦镇城中路19-3-5-1,是刘*甲于2010年9月23日从王*手中以8万元价格购买,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王*名下。再查,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中第2条:“家里有一台北京现代轿车,现有丈夫刘*甲经常使用,妻子杨*要求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辽B,2013年9月27日登记在刘*甲名下。该车辆现价值双方一致同意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应当解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又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没有建立起稳定的感情。原告起诉一次离婚,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乙尚年幼,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被告有固定收入,每月800元的标准,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也未超过被告的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每月抚养费800元,至刘*乙十八周岁时止,数额达16万元之多,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故对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房屋,现房屋登记在王伟名下,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也未作审查,该房屋权属不明,不宜直接分割,当事人可另行诉讼。房屋已经交付使用,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均有居住使用房屋的权利。关于辽B号北京现代轿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原告要求车辆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表示愿意接受妻子所提出的所有要求,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车辆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一致同意车辆价值3万元,故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款1.5万元。据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刘*甲离婚;二、婚生女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甲从2015年8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刘*乙十八周岁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三、坐落于普兰店市城子坦镇城中路19-3-5-1的房屋,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四、辽B号北京现代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5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甲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坐落于普兰店市城子坦镇城中路19-3-5-1的房屋由上诉人杨*使用,上诉费由对方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上述房屋由双方共同使用没有充分考虑客观情况及法律规定。1、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共同财产的处理应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上诉人作为女方没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且要抚养孩子,故案涉房屋应由上诉人杨*使用。2、从一审出具的“保证书”可知男方存在对家庭照顾不周的过错,分配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权益。3、男方工作地在大连市,长期不回案涉房屋居住,即使回家也是回其父母家,而上诉人带孩子需要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4、婚生女尚小,需要母亲的指导和帮助,男方平时对女儿不闻不问,和女儿共同居住对女儿成长不利。5、上诉人选择与女儿共同生活,没太多打算个人今后的生活,而男方正值壮年,今后再婚的可能性大,双方同在一个屋檐下,生活居住也不方便。

刘**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孩子由其抚养,不同意分割案涉房屋,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理由是:1、以“婚生子女年幼,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由,将婚生女送给对方抚养证据不充分。2、上诉人系临时工,收入不稳定,给农民定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的依据不足。3、案涉房屋是因为婚姻而赠与的,双方离婚违背了父母的意愿,父母申请撤销赠与,房屋不应分割。4、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杨*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上诉人杨*再次提出离婚后,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甲均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双方并无改善关系、增进感情、挽救婚姻的意愿,属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既尊重了双方的意愿,也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第二,鉴于双方离婚时婚生女不足两周岁,且离婚前主要由母亲照顾,双方离婚后婚生女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审判决婚生女由母亲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上诉人刘*甲要求改判由其抚养的依据不足。至于抚养费一节,上诉人刘*甲作为父亲,依法有义务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审判决其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既符合当地生活水平的一般状况,也与上诉人刘*甲自认其离婚前的收入状况(每月3000元)相匹配,其将来的收入状况如何变化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应待实际发生时由双方协商或依法诉讼。第三,坐落于普兰店市城子坦镇城中路19-3-5-1的房屋,现登记房主仍为案外人王*,在未登记变更至当事人名下之前,原判以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未作审查,系权属不明为由,不作分割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案涉房屋已经交付使用,结合本案实际,原判认定双方均有居住权亦无不当。现双方均要求由已方居住,但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双方各已预交300元),由上诉人杨*、上诉人刘*甲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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