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佟大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2年12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两女,长女现已成年,次女赵*(2008年6月10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酗酒,不干活,故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2014年8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归原告自行抚养,我不给富抚养费。我们的房子归我所有,我母亲卖房子的2万元在原告手里,要求原告退给我母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2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两女,长女现已成年,次女赵*甲现读小学,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导致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始终分居,次女赵*甲在此期间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坐落于北镇市常兴店镇常兴村邢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婚生次女赵*的监护权归属原告均没有异议,可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主张因自己身体健康问题不负担子女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当地的一般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对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北镇市常兴店镇常兴村邢屯的三件平房,因双方均认可作价3万元及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可以将房屋所有权归属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1.5万元作为共同财产房屋的折价款。对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案不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甲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被告赵*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赵*甲18周岁为止,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抚养费共计9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坐落于北镇市常兴店镇常兴村邢屯,房照登记名为赵某某)归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折价款1.5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