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时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桂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3月2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酗酒成性,时常打骂原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请求法院平均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判决不准予离婚为宜。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加强夫妻间感情沟通和交流,以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团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