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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家庭琐事的增多夫妻矛盾越来越多,导致夫妻感情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认为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住房一处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柏*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已经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记录表等证据载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判决不准予离婚为宜。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加强夫妻间感情沟通和交流,以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团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崔*与被告柏*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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