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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李*。婚后原、被告之间矛盾不断,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小型轿车一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并未到离婚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判决不准予离婚为宜。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加强夫妻间感情沟通和交流,以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团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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