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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凤诉金日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女金*乙,现年15岁。由于被告经常参加赌博,不务正业,已分居二年之久。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盖民东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抚养问题由其本人选择。

被告辩称

被告金*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债务平均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金雪婷,现年14周岁。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金*乙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但金*乙现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北京牌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音响一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原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因治病向郑某某借款5,0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5月因偿还银行抵押贷款欠*某10,000.00元,2013年12月3日因交通肇事住院向迟某某借款10,000.00元,2013年12月3日因交通肇事看病向杨某某借款7,000.00元,2014年因事欠王某某2,700.00元,原告欠谭某某3,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盖民东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金*乙虽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但被告要求抚养金*乙,且金*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为了抚养权的顺利实现,故婚生女金*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尊重,故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牌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音响一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均否认对方的债务,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

婚生女金*乙,由被告金*甲抚养,原告张某某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金*乙18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2015年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015年以后的每年抚养费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

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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