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耿*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耿*有,原、被告于200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原、被告再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耿*有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情况。2、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离过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对我家庭暴力造成我抑郁症,故我要求原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门诊病历、租房合同、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抑郁症,而且为了躲避原告在外租房,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婚后生育一子耿*有(2000年5月14日生),原、被告于2008年7月7日经文*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复婚。对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表示若法院准予离婚,且判决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征求原、被告婚生子耿*有的意见,耿*有称假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调解书、耿*有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上述情况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一节,原、被告婚生子耿*有今年已超过10周岁,且耿*有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的意愿,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原、被告均认可为3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万元一节,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万元一节,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进行了伤害且不能证明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对于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耿*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子耿*有随原告耿*生活,被告李*从2015年11月起至耿*有18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耿*承担150元,被告李*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