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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8日结婚登记,2000年8月8日生育一子崔小*,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矛盾加剧,双方已没有共同语言。2015年4月开始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们经营一家超市,2015年8月份已经出兑,出兑价5万元,我看病花了一部分,还剩3.5万元。婚后公有房屋一处,坐落于宏伟区龙泽花园小区A区04号楼2单元9层60号。我因身体有病住院,无生活来源,无力支付子女抚育费。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处,坐落于宏伟区龙泽花园小区A区04号楼2单元9层60号,房屋价值20万元,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我房屋补偿款10万元;婚生子崔小*由被告抚养,我不支付抚育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我不要求处理房屋了,撤回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原告所述经人介绍相识、登记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都属实。从2015年年初因为原告的一个朋友经常争吵,我觉得原告与这个朋友关系不正常,原告经常和这个朋友出去吃饭。有两次因我和原告吵架原告晚上未回家。我和原告有一家超市,2015年8月31日原告把超市兑给这个朋友了,现在这个超市由这个朋友经营。我没有看到兑超市的钱。我理财投保保费4万元。外债问题弄清楚我就同意离婚,欠我母亲高*7.5万元,欠我妹妹崔*3万元。孩子我同意抚养,原告把兑超市的钱给我,抚养费就不向原告要了。我也不要求处理房屋。我在辽*集团上班,扣除保险后实发工资3,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8日生育一子崔*,崔*出具书面意见决定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结婚登记。2015年初开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原、被告曾经营超市,2015年8月,原告将此超市出兑,现出兑款3.5万元在原告处。原、被告共有房屋一处坐落于宏伟区龙泽花园小区A区04号楼2单元9层60号;共同债务欠被告母亲高*7.5万元,欠被告妹妹崔*3万元。2015年5月9日,被告用夫妻共有财产在新华人*责任公司投保“惠新宝年金保险、附加随意领年金保险(万能型)”一份,保单号886729963406,保费合计42,400.00元,被保险人系被告。被告系辽*集团职工。被告患有“右侧继发型肺结核土(一)培(+)初始、右侧结核性胸膜炎”。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1本、病历及出院收款收据、崔*出具的书面意见,有被告提供的《汇款单》、有本院调取的《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爱互信,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发生矛盾应妥善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自述扣除保险后实发工资3,500.00元,具备抚养子女能力并愿意子女随其生活,崔小*亦决定随被告生活,而原告身体状况不宜抚养子女,故婚生子崔小*随被告生活为宜。考虑原告所患疾病对就业的影响,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为宜。原被告共有的超市出兑3.5万元现在原告处,考虑原告身体状况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分得2万元、被告分得1.5万元。关于被告在新华人*责任公司投保的“惠新宝年金保险、附加随意领年金保险(万能型)”的保费42,400.00元,因被告投保时间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保费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此份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保险利益归被告所有,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费的一半计21,200.00元。原、被告共有债务欠被告母亲高*7.5万元,欠被告妹妹崔*3万元,共计10.5万元,由原、被告各偿还5.2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崔*离婚;

二、婚生生子崔小*随被告生活,原告张*从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每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

三、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共有财产3.5万元,原告张*分得2万元,被告崔*分得1.5万元,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崔*1.5万元;被告崔*在新华人*责任公司投保的“惠新宝年金保险、附加随意领年金保险(万能型)”的保费42,4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21,200.00元,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21,200.00元;

三、共同债务10.5万元(欠被告母亲高*7.5万元,欠被告妹妹崔*3万元),由原告张*与被告崔*各偿还5.25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张*与被告崔*各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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