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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0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0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5月15日在台安县韭菜台乡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一子董*。婚后夫妻很好,近期三个多月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董*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都不知道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是什么,我俩感情没有劈裂,我俩生活挺好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有一子董*。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近期因为被告从事直销工作,原告反对,造成原、被告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同时被告当庭表示为了挽回婚姻,愿意放弃直销的工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婚生一子,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现出现矛盾,但原、被告的矛盾并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劈裂,且被告表示愿意为了家庭做出一切努力,原、被告仍有和好并恢复夫妻感情的可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入150.00元,由原告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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