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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宋*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现年3周岁。结婚多年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共同的兴趣爱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分居已3年有余。原告于2013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诉,后又于2015年1月份向双*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予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今日再次起诉,请求准许。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会尽力让其健康生活,不会阻止孩子见家长,也不会恶意失踪,另孩子上户口没有经过原告的允许,系被告私自上的户口,要求孩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500.00元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的抚养权得归我,孩子随我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我工资比原告高,况且孩子从出生一直到现在都是和我共同生活。原告不来看孩子,并不是我阻止原告不让他来看孩子。原告近期看孩子,是因为我母亲打电话让原告来商量离婚的事,当时不知道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在我怀孕期间,原告也曾恶意殴打我,原告的行为更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被告宋*(曾用名:宋*)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出生于2012年6月2日,户籍登记姓名为u0026ldquo;宋*u0026rdquo;,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曾协议离婚无果,现双方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无异议,双方均要求婚生子抚养权归属各自所有。

另查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存在殴打被告的行为。原告系辽宁省高速管理局职工,月收入1,700.00余元,被告系继隆物业公司会计,月收入3,000.00余元,双方均无固定住所,被告与婚生子一直居住在其母家中。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双民一初字第00608号民事裁定书],又于2015年1月起诉离婚,经(2015)双民一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本次起诉距第二次起诉已满6个月。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2015)双民一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00608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协议书两份、医院病历、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的抚养权归各自所有,经审查,婚生子现年龄较小,自出生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收入比原告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孩子由被告抚养更适合,故婚生子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要求抚养权且被告支付50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考虑到婚生子现年龄较小,所需生活必要支出较大,且原告现月收入1,700.00余元,支付450.00元抚养费不会给原告造成过大的经济压力,也未超出法定范围,故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450.00元抚养费。根据u0026ldquo;谁主张、谁举证u0026rdquo;原则,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婚姻存续期间,因抚养孩子欠下外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虽提供借条三张,但原告表示对于欠款一事并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也未向本庭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辅佐,本院无法认定此部分欠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宋*甲离婚。

二、婚生子(登记姓名:宋*,出生日期:2012年6月2日)抚养权归被告宋*甲所有,随其共同生活,原告王*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50.00元。

三、原、被告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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