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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均为再婚,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三年多两人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分分合合,难以勾通。现双方分居已达两个多月,双方已无法再生活下去,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果树和农作物收成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给付原告果树和农作物收成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徐*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间未生育子女。由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5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2015年家庭果树及农作物收成1万元。

另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约3万元,共同购买电动车一台,无其它财产。虽被告提出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等1.7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载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其原、被告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为家庭琐事而产生的矛盾而分居生活,且分居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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