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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诉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被告梁*及委托代理人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在前所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长女洪*甲,现年28岁。次女洪*乙,现年23岁,已经成家。2012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9月29日起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贵院作出(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某乙方未能和好至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及本案相关费用由某乙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20多年,两个女儿均已出嫁,二女儿于2015年10月份将要结婚,由于被告在外,所以要求离婚,被告一直在等原告,夫妻感情和好的可能还是有的。假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有外遇,这点在庭审中他已经承认,所以原告有责任,所以再分割财产的时候应该照顾被告,被告现在住着一套房子,另外一套给二女儿了,分割的时候应该照顾无过错方,被告无经济来源,面包车和存款的分割也应该照顾被告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洪*甲、次女洪*乙,现均已成年。2014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有两个住宅楼;一个是位于绥中县前所镇大赵村小赵*登记在洪*名下房权证绥农房字第10-492号94.8平米的2号楼1单元3层西户,另一个是位于绥中县前所镇大赵村小赵*的登记在洪*名下房权证绥农房字第10-511号85.06平米的2号楼1单元3层东户。被告称其中一个楼房已经赠给次女洪*乙,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这两个住宅楼均为为夫妻共同该财产。关于共同财产的存款部分,原告称有40万元,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承认夫妻存款有3万元,在被告否认40万元存款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40万存款不予认定,但对于被告认可的3万元存款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均承认一辆面包车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在庭审中某乙方对该面包车进行了估价,某乙方一致同意面包车作价为2万元;原、被告某乙方无共同债权或者债务。

另查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了婚外恋行为,故对于某乙方的婚姻关系原告存在明显过错。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陈述笔录,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房产证的复印件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某乙方仍没有和好,同时原告本人已经承认有婚外恋行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条件,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外恋等不当行为,原告作为过错方。同时考虑法律应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序良俗、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对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故本院判决位于绥中县前所镇大赵村小赵*登记在洪*名下房权证绥农房字第10-492号94.8平米的2号楼1单元3层西户的住宅楼归被告梁*所有,位于绥中县前所镇大赵村小赵*登记在洪*名下房权证绥农房字第10-511号85.06平米的2号楼1单元3层东户住宅楼归原告洪*所有。由于面包车一直由原告洪*使用,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故该面包车归原告洪*所有,原告洪*给付被告梁*面包车折价款1万元。对于共同财产存款3万元,作为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该款在被告手中,故对于被告给付原告共同存款与原告给付被告面包车折价款互相抵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洪*与被告梁*离婚;

二、位于绥中县前所镇大赵村小赵*登记在洪*名下房权证绥农房字第10-492号94.8平米的2号楼1单元3层西户的住宅楼归被告梁*所有,位于绥中县前所镇大赵村小赵*登记在洪*名下房权证绥农房字第10-511号85.06平米的2号楼1单元3层东户住宅楼归原告洪*所有。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洪*所有,共同财产3万元归被告梁*所有。

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存款与原告给付被告面包车折价款互相抵消。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原告洪*负担175元,被告梁*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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