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曹*主审此案,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侯*及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于2011年生育一子杨小某。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咯叽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已经分居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年5000元;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但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没有经济来源,还需要抚养一个女儿,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我尽最大努力可以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只有一辆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一辆,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买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是被告从同学处借款一万元,从母亲处借款8000元,因被告及女儿生病又从母亲处借款8000元,共计26000元,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11年XX月X日生育一子杨小某。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疏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子杨小某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杨小某,且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即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家动迁前的临建房是其出资4万元建造的,现临建房已经被政府动迁,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辩称该房屋所有权是其父亲的,原告并没有出资4万元建房。为此原告提供了周**、白**、杨**、王**的调查笔录及周**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周**、白**、杨**、王**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家的房屋系原告出资建造,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将楼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中的三轮摩托车一辆作价为2000元,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系残疾人,听力及语言表达能力存在障碍,离婚后生活确实存在一定困难,且原告享受低保待遇。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残疾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和离婚的自由,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杨**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子杨**归原告杨*抚养,对于抚养费给付标准,参考2015年辽宁省农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7801元。因原告杨*系残疾人,听力存在严重残疾,且表达能力也存在一定障碍,离婚后原告杨*抚养儿子生活确实存在一定困难,故对于抚养费给付标准酌情每月给付4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对共同财产一辆三轮摩托车进行作价2000元,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该三轮摩托车归原告杨*所有,原告杨*给付被告侯*折价款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侯*离婚;

(二)婚生子杨**(2011年XX月X日生)由原告杨*抚养,被告侯*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6月起给付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以年为单位进行给付,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以后于每年的抚养费于6月30日给付;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杨*所有,原告杨*给付被告侯*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原告杨*负担250元,被告候*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