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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4月27日在绥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不能很好的照顾,现双方已经分居。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内容失实,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的。我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经人介绍订婚,并于201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与原告结合是原告的迫切要求,对我并有承诺,原告系1931年生人,现年85岁,如果原告和我订婚时没有承诺,我虽是残疾人,但也绝不会和一个比我大29岁的男人结婚的。但事已至此,我和原告已经结婚,我就会对原告忠诚。现原告以性格不合,不能对原告进行很好的照顾为由起诉离婚,没有依据,属不实之词。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现提出离婚只是一念之差,所以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4月27日在绥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财产;海**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手抓饼车一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绥中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开具的查档证明一份等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仅因家庭矛盾而导致分居,原告也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却已破裂,为此希望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互相照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离婚条件。故本院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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