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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长女吴*甲现年16岁,长子吴*乙现年5岁,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咯叽吵架,但自2015年8月份原告发现被告生活不检点,因此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无法忍受这种巨大耻辱,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吴**,2011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生子吴某乙年龄尚小,希望双方相互尊重,互相照顾,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离婚条件。故本院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吴*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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