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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按民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闫禹彤,现年5岁。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2012年9月被告带着孩子与父母出走,将原告抛弃,现无音信。原告因身体有病,无生活来源,只好回娘家。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质证或抗辩的证据。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证据A2.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曾起诉离婚,后因法院相劝而撤诉;

证据A3.木兰县*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春结婚,2012年9月被告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将原告李*某弃家不管;

证据A4.木兰县*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2013年李某某从婆家回到娘家生活至今,且有残疾,没有劳动能力。

由于被告闫某某未到庭,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按民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闫禹彤,现年5岁,与被告一起生活。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2012年9月被告带着孩子与其母出走,现无音信。原告因身体有病,无生活来源,居住在娘家。2012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父亲答应通知被告回来,故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一直未回来,亦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闫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之久,双方均未尽家庭责任、未承担起自己应尽的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归本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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