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结婚,均是二婚。2011年2月份因原告家孩子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以与被告温某某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
原告钟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经木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二、木兰县*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实被告温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联系不上,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对原告提交证据当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登记结婚,均再婚。2011年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与被告温某某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在2009年结婚,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发生纠纷后,与被告温某某分居至今,已四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