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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褚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原告马*与被告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9

年生育长女褚*某某,2011年8月28日生育褚*某某,被告婚后经常打骂原告也不挣钱养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离婚、婚生女儿褚*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褚*某某由被告抚养3、个人衣物归各人4、夫妻共同外债,原告负责偿还欠马英龙1.5万元,其余6万元由被告偿还5、诉讼费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对我自己做的事情感到很痛心,所以不想离婚。

原告为证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结婚时间。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有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马*与被告褚*某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长女褚*某某,2011年8月28日生育褚*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分居一个月。原告离婚主要理由为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未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缓和夫妻矛盾。原告现以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起诉离婚,但未有证据证实,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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