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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1月5日登记结婚,1989年登记离婚并于1989年9月29日复婚,原、被告于婚后育有一女张某某现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债务100,000.00元及共同住房一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某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据原、被告陈述其二人于1985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某,1986年8月27日出生。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离婚并于1989年9月29日再次登记结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产生。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家庭生活产生的矛盾,理应互敬互让,正确处理。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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