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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崔*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崔*于2012年11月23日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3日生育长女崔*某,随着家庭矛盾、家庭观念的日益恶化,家庭琐事的日益增加,夫妻感情越来越淡,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故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崔*离婚,婚生长女崔*某由其抚养,崔*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并要求分割相关财产,还要求崔*承担王某某为抚养子女所欠的部分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崔*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崔*同意离婚,也同意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对于王某某的其他请求则表示不同意。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二本。

证明问题:王某某与崔*于201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崔某某户籍登记卡复印件。

证明问题:王某某与崔*婚后育有一女。

上述两份证据,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王某某自书婴儿用品花费清单一份。

证明问题:王某某与崔*分居期间崔*某的花费,崔*应当承担一半费用,且崔*某花费较高,崔*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00元。

崔*对该证据表示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王某某自行书写,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借据复印件四份。

证明问题:王某某与崔*分居后无能力抚养崔*某,共向他人借款40000.00元。

崔*对该证据表示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借款属实,则借款的实际用途,亦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五)取款凭证一份。

证明问题:王某某与崔*结婚时,购买家电的支出。

(六)购物凭证一份。

证明问题:婚后购买一部相机的事实。

崔*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七)存款凭单三份。

证明问题:王某某与崔*婚后共同偿还崔*婚前所购一处房屋的贷款。

(八)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

证明问题: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别克车一辆。

崔*对上述两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崔*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崔*于2012年11月23日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3日生育长女崔*某,二人于2014年1月份分居至今。现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别克商务车一辆,结婚时购买的电视、冰箱、洗衣机、床、衣柜、沙发、电视柜等家电、家具。二人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在二人分居期间,崔某分两次交给了王某某1200.00元和1300.00元,作为崔某某的生活费用。

另查明:崔*在婚前经营一处商店,婚后与王某某继续经营该店,该商店所用房屋系崔*婚前支付首付款后按月还贷,每月需还贷款3500.00元,双方对该房屋属于崔*个人所有无异议。在婚后二人经营过程中,于2013年4月15日花16400.00元购买相机一部,该相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还款期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起,每月偿还750.00元左右。该商店于2014年1月份后由崔*整体(包括2013年4月15日购买的相机在内)出兑他人,出兑款为60000.00元。

庭审中,崔*表示同意支付崔*某2014年1月份以后的生活费用,具体支付标准,按法院确认的抚养费标准计算,但要扣除已经给付的1200.00元和1300.00元。崔*还表示商店的出兑款已用于偿还2014年的房贷、员工工资、取暖费、物业费等方面的支出,已无剩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王某某、崔*均表示自愿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二人仍表示要求离婚,故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准予王某某、崔*离婚。

对于婚生长女崔*某的抚养问题,王某某主张由其抚养,崔*亦表示同意,本院尊重双方的意见,崔*某由王某某抚养。

对于崔*应负担的崔*某的抚养费问题,二人未能协商一致,而崔*又表示其无固定的收入,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崔*应负担的抚养费用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参照该标准,崔*应负担的崔*某的生活费用应当是每月590.00元(14162.00元/年12月2人),但崔*表示每月可以承担600.00元,故将崔*某的抚养费确认为每月600.00元。

对于崔*在庭审中表示可以支付崔*某2014年1月份以后的抚养费,具体支付标准,按法院确认的抚养费标准计算,但要求扣除已经给付的1200.00元和1300.00元的主张。崔*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依上述本院确认的崔*应负担的每月抚养费600.00元的标准,崔*应负担的崔*某2014年1月份至2015年2月份的抚养费应为8400.00元,减去崔*已支付的1200.00元和1300.00元,还剩5900.00元,故崔*应当向崔*某给付2014年1月份至2015年2月份的抚养费5900.00元。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关于某某商务车的价值,王某某称价值40000.00元,崔*称价值30000.00元,王某某表示要求取得折价款,庭后,王某某向本院表示,同意按崔*所称的30000.00元处理,因此,将该车价值确认为30000.00元。对于电视等家电、家具的价值,王某某称价值10000.00元,崔*称价值2000.00元,崔*所称显然有失客观,而王某某所称较为符合实际,故对于电视等家电、家具的价值以王某某所称为准,将电视等家电、家具的价值确认为10000.00元。上述车辆及家电、家具等财产以均等分割为宜,而车辆及家电、家具现均在崔*处,王某某又表示其要求取得折价款,而崔*亦要求取得物品,故车辆及家电、家具均归崔*所有,崔*给付王某某车辆及家电、家具折价款20000.00元。

对于崔*主张的购买车辆所需款项部分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王某某不认可崔*的说法,崔*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车辆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崔*主张的家电、家具系用结婚前交给王某某的20000.00元钱购买,王某某表示结婚前交给其的20000.00元钱款系彩礼,王某某并认为该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一半,从实际情况来看,王某某的主张比较合理,该家电、家具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崔*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某主张的要求分割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与崔*共同偿还崔*婚前所购房屋的贷款(每月还贷款3500.00元)的1/2。该房屋系崔*婚前支付首付款后购买双方并无异议,对每个月偿还3500.00元的贷款亦无异议,所还贷款的款项亦来源于商店的经营收入、该商店的出兑款或其他收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对于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离婚由房屋产权取得一方向另一方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原则予以补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王某某的该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崔*应当补偿王某某42000.00元(3500.00元/月24月2人)。

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分割商店出兑款60000.00元(包括2013年4月15日购买的相机在内)的主张,崔*表示该出兑款已用于偿还2014年的房贷、员工工资、取暖费、物业费等方面的支出,已无剩余。本院认为,该商店整体出兑时既包括了崔*婚前所购置的部分物品,也包括了崔*与王某某婚后购置的相机等物品,故而该出兑款中既包括了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也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出兑款,还包括崔*婚前所购置少部分物品由实物转换成的现金,但因出兑时系整体出兑,具体哪部分占多少比例已无法厘清,因此,该出兑款以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较为适宜,但据崔*陈述,该出兑款已无剩余,部分出兑款已用于偿还房贷,部分用于交纳取暖费等费用,如此则偿还贷款部分的出兑款与上述已偿还贷款部分的分割存在部分重合,其余出兑款依崔*所述又系合理支出,至于该出兑款是否有剩余及剩余余额,双方说法不一,王某某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崔*主张的分期购买的相机款尚未完全偿还完毕,对于尚未偿还部分,要求王某某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相机已由崔*随商店整体对外出兑,出兑款亦由崔*使用,故而该相机尚未偿还完毕的款项,由崔*自行偿还较为适宜,故对崔*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在其与崔*分居期间,其为了抚养崔*某,曾对外借款40000.00元,要求崔*承担20000.00元。崔*对该债务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债务是否真实,本院无法确定,即使该债务真实,则实际用途亦无法确定,故对王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崔*所主张的在其与王某某分居期间,曾向外借款10000.00元,用于自身生活,王某某对该债务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债务是否真实,本院无法确定,故对崔*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王某某与崔*离婚;

二、婚生长女崔*某(2013年6月3日出生)由王某某抚养;自2015年3月份起,崔*每月给付**某抚养费600.00元;2015年3月份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自2015年4月份起,此款于每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至崔*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某2014年1月份至2015年2月份的抚养费5900.00元;

四、某某商务车一辆归崔*所有;电视、冰箱、洗衣机、床、衣柜、沙发、电视柜等家电、家具均归崔*所有;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某某车辆及家电、家具折价款20000.00元;

五、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某某婚后共同偿还贷款部分的补偿款42000.00元;

六、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崔*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王某某、崔*各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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