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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与于*某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于*,现年六岁。王*与于*某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于*某经常与王*发生争吵,并借故干涉王*的日常生活,以致夫妻感情恶化,使王*对婚姻绝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二人于2009年购买商场铺位一间,2010年购买轿车一辆、2014年购买房屋二处。二人还向于*某父母借款150000.00元,向王*父母借款30000.00元。因此,王*诉至本院,要求与于*某离婚,婚生长子于*由王*抚养,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7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一、王*所述离婚理由不真实,王*存在过错,但王*不顾于*某的原谅、挽留和恳求,执意要求离婚,伤害了于*某的感情,因此,于*某同意离婚。二、婚生长子于*由于*某抚养,王*每月给付抚养费700.00元。王*对孩子缺乏足够的耐心和重视,且王*的父母身体不好,无法帮助照顾孩子,而于*某父母则身体健康,在于*某出车时,可以帮助于*某照顾孩子。三、王*对离婚存在过错,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王*的过错行为,严重伤害了于*某的感情,是导致离婚的根本原因,要求王*给予精神损害赔偿50000.00元。四、王*所述共有财产、债务情况不完全属实,要求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分割。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王*与于某某的婚姻关系。

2.于某某书面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于某某殴打过王*。

3.庆华市场高间出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中有庆华市场的高间一处。

4.中**银行银行卡(持卡人于某某)复印件一张,证明购买捷达轿车,以该卡还贷,贷款已还清。

5.金额为30000.00元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于某某欠王*母亲30000.00元借款。

被告于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金额为210000.0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王*、于某某欠于某某父母210000.00元借款。

2.信用社客户账历史查询明细二页,证明于某某的父亲将自己的150000.00元通过转账进入了于某某的账户,王*、于某某一共向于某某父母借款360000.00元,其中150000.00元无欠条。

3.购置首饰的信誉卡、购物凭证,证明首饰的价值及购买日期。

4.庆华家园X号楼X单元X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所有权凭证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于某某将婚前自有的一处房产出卖后,用于偿还婚后购房的借款100000.00元。

5.庆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与X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所有权凭证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完税凭证,证明购房款的来源、于某某主张的借款数额与购房所支出数额相一致,双方无能力投入自有资金。

6.取暖费交纳票据复印件、物业费交纳收据,证明有一部分钱用于房屋的其他费用开销。

7.录音光碟一张及录音笔录,证明于某某、王*向于某某的外祖母借款21000.00元及王*在婚姻关系存结期间存在过错。

8.通话记录清单一份,证明于某某与王*的通话时间、时长,与于某某提供的录音一致。

庭后,于某某申请本院向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昂昂溪信用社调取存/取款凭条三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于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30日生育长子于某。现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于某某离婚。

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别为:庆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与X室两处房屋,捷达轿车一辆、庆华市场内商铺一间,钻戒一枚、铂金项链一条、彩金饰品一组、黄金吊坠一个、手表一块、裘皮大衣一件(其中黄金吊坠、手表在于某某处,钻戒、铂金项链、彩金饰品、裘皮大衣在王*处,庆华市场内的商铺由王*对外出租,租金王*表示用于生活支出)。经双方协商,两处房屋价值450000.00元、捷达轿车价值40000.00元、钻戒价值16529.00元、铂金项链价值3100.00元、彩金饰品价值2350.00元、黄金吊坠价值2000.00元、手表价值3500.00元、裘皮大衣价值19000.00元,庆华市场内的商铺经双方竞价,价值确定为180000.00元。

二人共有夫妻共同债务:欠王*父母30000.00元,欠于某某父母210000.00元,欠于某某外祖母21000.00元。另于某某还称其父亲通过信用社转账给其150000.00元,并表示该150000.00元系其购买房屋时所借,王*不予认可。同时,王*还表示已偿还于某某父母60000.00元,于某某亦不认可。

庭审中,于*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二人均要求抚养婚生长子于*,二人均表示无夫妻共同债权,于*某在庭审中还表示,其在婚前有一处房屋,婚后出卖,其中100000.00元出卖款用于偿还二人购买房屋时的借款100000.00元。

另王*表示,两处房屋因已打通,其不要求取得房屋,轿车亦同意归于某某所有。婚生长子于某现在于某某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王*、于某某均表示自愿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二人仍表示要求离婚,故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准予王*、于某某离婚。

对于婚生长子于*的抚养问题。王*表示于*从小由其照顾,其父母也帮着照顾,而于*某开车时间不固定,其可以更好的照顾于*。于*某则表示王*没有稳定收入,其父母身体亦不太好。本院认为,由于于*年幼,与王*生活时间较长,且王*父母一直帮忙照顾,因此,现阶段于*与母亲王*一居生活较为有利,故于*由王*抚养。随着于*的成长,于*某可以就于*的抚养问题另行主张变更抚养关系。

对于于某的抚养费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而于某某的工资收入存在不稳定情况,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00元的标准,将于某的抚养费酌情确认为每月600.00元。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王*表示不主张房屋、轿车的所有权,且房屋、轿车目前均由于某某使用,故两处房屋、轿车归于某某所有;黄金吊坠、手表亦在于某某处,故黄金吊坠、手表亦归于某某所有;庆华市场内的商铺经竞价由于某某取得;其余钻戒、铂金项链、彩金饰品、裘皮大衣在王*处,且为王*使用的饰品,故钻戒、铂金项链、彩金饰品、裘皮大衣归王*所有。上述财产以均等分割为宜,因此,于某某应当给付王*财产折价款337750.00元;王*给付于某某折价款20489.50元。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王*、于某某共有夫妻共同债务261000.00元(债权人分别为王*父母30000.00万元、于某某父母210000.00元、于某某外祖母21000.00元),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故应当由王*、于某某各负担1/2,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王*主张的铂金项链系婚前购买,黄金吊坠系用其耳丁、戒指兑换,钻戒、彩金饰品、裘皮大衣系个人物品,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于某某不认可王*的该主张,王*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又无法查实确系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王*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王*主张的已经偿还于某某父母60000.00元的主张,因于某某不予认可,其又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王*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于某某主张的其父亲转账给其的150000.00万元,并表示虽没有欠条,也系借款,该款系用于购买庆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与X室两处房屋,王*否认该借款。本院认为,从本院对双方的询问来看,向双方父母借款均有出具欠条的习惯,而该150000.00元作为较大的一比款项,未出具欠条,与二人的习惯不符。同时,该款是否来源于于某某的父母,且该款系借款,还是赠与,双方说法不一,本院亦无法确定,因于某某缺乏进一步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于某某主张的庆华市场内商铺对外出租的租金分割问题,于某某称租金有6000.00元,王*表示该租金并没有那么多,且其与于某某分居之后,因无其他收入,该租金已用于生活消费性支出。该租金数额不大,不排除王*用于生活消费性支出的可能性,对于该租金现在是否存在及存在数额,无法查清,故对于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于某某主张的其以婚前一处个人所有的房产变卖后,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00000.00元,要求王*补偿其50000.00元,王*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某某出卖婚前一处房屋的事实无争议,对于于某某用其中的100000.00元偿还二人购房时的欠款100000.00元也无争议,而二人购房时的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于某某出卖其婚前房屋的房款应为个人财产,王*应当对此负担1/2,因此,本院对于某某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于某某主张的要求王*给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0.00元,于某某虽然提供了三段录音来支持其请求,但该三段录音形成的背景、对话的起因并不清楚,且其中王*与于某某对话中双方的反映也有别于常人通常的反映,录音中体现的事实难以确定是真实事实存在,还是夫妻之间的闲谈玩笑,据此无法确定王*存在于某某所称的过错,即使于某某所述事实真实存在,该过错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故对于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王*与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于某(2009年6月30日出生)由王*抚养;自2014年12月份起,于某某每月给付于某抚养费600.00元,2014年12月份的抚养费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自2015年1月份起,此款于每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至于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位于昂昂溪区庆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与X室两处房屋、捷达轿车一辆、庆华市场内的商铺一处、黄金吊坠一个、手表一块归于某某所有,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折价款337750.00元;钻戒一枚、铂金项链一条、彩金饰品一组、裘皮大衣一件归王*所有,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于某某折价款20489.5元;

四、对外所欠夫妻共同债务261000.00元(债权人分别为王*父母30000.00元、于某某父母210000.00元、于某某外祖母21000.00元),由王*、于某某各负担1/2,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于某某用婚前财产100000.00元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00.00元,由王*负担1/2,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于某某50000.00元;

六、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王*与于某某各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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