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其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乙(2009年6月20日出生)。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婚生子由汪*抚养,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均等分割。

原告汪*提供证据:1、结婚证;2、婚生子李*乙户籍复印件1份;3、财产清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李*某庭前提交法庭答辩状1份,表示不同意离婚,李*某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孩子尚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乙(2009年6月20日出生)。诉前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汪*与李*某分居,汪*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以夫妻感情未破裂,孩子尚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为由,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提供的1、结婚证;2、婚生子李*乙户籍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与被告李某某在生活中产生矛盾,考虑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生子年幼需要父母照料,应相互谅解。故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