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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化,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座落于碾子山区繁荣小区30号楼2单元201室(面积52.9平方米)房屋,价值180000元,要求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折价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0000元,理由是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就住在位于碾子山区胜利里18栋6号房屋,该房产是被告的婚前财产。2009年7月该房屋动迁后回迁至碾子山区繁荣小区30号楼2单元201室,增加面积款完全由被告一人支付。2011年回迁装修也是被告自己借款40000元进行装修,现在还欠装修款,外债5000元未偿还。原、被告婚后经济独立,原告没有参与房屋装修等事实,所以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毛xx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2、房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信息;3、房款收据1张,证明原、被告在拆迁后共同交的房款35000元;4、证人毛*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曾向毛*借款10000元,向其哥哥借款5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这两笔欠款现都已还清;5、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向其借款2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该欠款已还清。

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邸洪军出庭作证,证明刘xx共向其借款25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和看病,已偿还了15000元,尚欠10000元未予偿还;2、证人陈*出庭作证,证明刘xx于2011年5月份向其借款30000元,但该笔借款是用于房屋装修还是买房子记不清了,该欠款尚未偿还;3、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向其借款15000元用于看病和装修房屋,欠款至今未还;4、证人田*出庭作证,证明刘xx曾向其借款20000元;5、欠条复印件1张,证明刘xx欠刘*10000元的事实;6、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患有脑栓塞。

对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根据双方经济收入情况,双方用所借借款补交房屋差价款和装修房屋较为客观真实,故对该四份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因原告质疑称证人刘*、田*及所出具欠条的债权人刘*均系刘xx亲属,被告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外债45000元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有关部门依法制作并出具,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归被告刘xx婚前所有的房屋进行棚户区改造回迁,回迁后的房屋位于碾子山区繁荣里小区30号楼2单元2层201室(碾房权证碾区字第S2012000469号,建筑面积52.09平方米),回迁后的房屋面积增加了28平方米。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共同补交了房屋差价款35748元。原、被告因补交房屋差价款和装修房屋所欠债务4000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争议房屋系被告刘xx个人婚前房屋于婚后回迁取得,回迁后房屋面积增加28平方米,对于增加面积的房屋价款系二人婚后共同取得,应予平均分割。本院认为,该房屋根据碾子山商品房买卖平均价格酌定为每平方米3000元为宜,故二人各分得42000元[(3000元/平28平)/2];因原告主张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且该房屋系刘xx婚前房屋回迁所得。故本院认为,该房屋应归被告刘xx所有,被告刘xx返给原告毛xx该房屋增加面积的折价款42000元。对于二人所欠40000元债务系二人婚后补交房屋差价款和装修房屋所欠,原、被告各应偿还20000元。因该债务40000元系被告刘xx经手所借,故由被告刘xx经手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原告毛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座落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繁荣里小区30号楼2单元2层201室(碾房权证碾区字第S2012000469号,建筑面积52.09平方米)归被告刘xx所有,刘xx一次性返还原告毛xx该房屋增加面积折价款42000元;

三、原、被告所欠债务4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0元;

本判决第二、三项相抵后,被告刘xx应返给原告毛xx22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毛xx与被告刘x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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