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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贾*某系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多,于1988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1月13日生育长子贾*。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之间不能互相谅解,久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贾*某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贾某某与李*某感情很好,双方并无李*某诉状中所说的打闹,贾某某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二本,证明李某某与贾某某的夫妻关系。

被告贾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贾*某于1988年6月15日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89年1月13日生育长子贾*。庭审中,李某某表示其与贾*某感情上没有矛盾,只是生活中因一些事情产生分歧。贾*某亦表示二人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李某某与贾某某在庭审中均表示夫妻感情尚好,只是因生活中一些家庭事务的处理产生分歧,因此,李某某要求离婚,并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因生活中一些家庭事务的处理产生的分歧,应当本着珍惜夫妻感情的精神,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从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某要求与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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