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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诉称:马*某与李*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1月14日生育长子马*(现失去联系),因李*某存有智力残疾,夫妻之间不能照顾,久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马某某与李*某离婚,双方离婚后,吴某某与其儿子、儿媳可以共同照顾李*某的生活。

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二册。

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向法庭提交残疾人证一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某与李*某于1981年5月10日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87年1月14日生育长子马*(现*离家外出10多年,已失去联系)。现*某以自己身体不好,无能力照顾李*某为由,要求与李*某离婚。马*某与李*某已分居20多日,李*某的母亲吴某某表示,今后其将与儿子、儿媳共同照顾李*某的日常生活,李*某的嫂子金某某亦出庭明确表示今后李*某的日常生活,将主要由其与其丈夫共同照顾。另据双方陈述,马*某与李*某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另查明:李某某智力残疾贰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马某某表示自己身体不好,无能力照顾李某某的日常生活,提出要求离婚,而李某某智力存在残疾,亦没有能力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且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表示同意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并表示今后其将与儿子、儿媳共同照顾李某某的日常生活,李某某的嫂子金某某又出庭明确表示今后李某某的日常生活,将主要由其与其丈夫共同照顾。因此,本院对马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马某某与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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