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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不久就共同生活在一起,2006年7月13日生育女孩陆X娟,2007年4月17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日生育女孩陆X丽。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至今双方没有生活在一起。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和登记时间;3、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就共同生活在一起,2006年7月13日生育女孩陆X娟,2007年4月17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日生育女孩陆X丽。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至今双方没有生活在一起。2014年3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但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原、被告同意各抚养一个小孩。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韦*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被告的书信和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后结成夫妻,并生育两个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以致日常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有影响。特别是原、被告从2010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均没有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和离婚后各抚养一个小孩,这是原、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缺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韦*与被告陆*离婚;

二、婚生小孩陆X娟随原告韦*生活,陆X丽随被告陆*生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至小孩长大成人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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