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与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覃X强,被告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不久,于2000年3月8日在来宾市兴宾区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6日生育女孩何X霓,2002年7月2日生育男孩何X桥。婚后才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很大,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此原告于2009年外出,至今没有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双方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2、婚姻证明,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登记的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自2009年11月份离开被告外出至今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

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对被告父亲何*及原、被告婚生小孩何X霓、何X桥的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的一些婚姻情况及离婚后小孩不愿意随原告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认识两个月左右,于2000年3月8日在来宾市兴宾区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6日生育女孩何X霓,2002年7月2日生育男孩何X桥。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很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09年11月外出务工至今没有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诉讼中经本院调查,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何X霓、何X桥不愿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给小孩抚养费500元。

另,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在原告覃*及委托代理人覃X强、被告何*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是经相认后两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又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原告离开被告外出近五年没有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维系下去已毫无意义,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因婚生小孩均不愿意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婚生小孩何X霓、何X桥随被告生活;离婚后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覃*与被告何*离婚;

二、婚生小孩何X霓、何X桥随被告何*生活,原告覃*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4月份起至小孩长大成人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