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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在金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7月21日生育长女宋*(由于早产原因造成现在行动不便,脚带残疾),因被告母亲重男亲女观念严重,也不照顾其母女俩,造成双方家庭不和,加之被告家庭太贫困,导致其长女严重营养不良,所以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下旬搬至娘家借住,这样才使得其长女生存下来,但还是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因长女带有残疾,所以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又生育了次女宋*。原、被告在金川居住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但从未给家里拿回过钱,为此双方时有摩擦,经常冷战,互不理睬,感情日益淡薄,难以共同生活,但为了避免伤害到无辜的孩子,原告一再忍受,并想尽办法挽留与被告的婚姻。原告于2010年又将父母的养老钱5万元借给被告做生意,被告却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大吃大喝,连父母养老的5万元钱也挥霍殆尽,并在外欠下大笔高利贷,虽然原告苦口婆心的劝阻,被告仍屡教不改,为此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执,同时,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抛妻弃子,离家出走,毫无音讯。被告这种对子女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对家庭也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宋*由原告抚养、宋*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用;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结婚证原件二份;

2.2014年5月5日金川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3.2014年5月6日金*出所证明一份;

4.婚生长女宋*、次女宋*乙户口薄复印件二份。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于2004年11月1日在金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7月21日生育长女,取名宋*甲,2009年10月22日生育次女,取名宋*乙。2013年9月21日,被告宋*抛妻弃子,离家出走,毫无音讯,被告走后一直未归,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均无果。被告出走期间,婚生女宋*甲、宋*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和债权。现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宋*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原件,金川县*村民委员会、金*出所证明,婚生长女宋*、次女宋*乙户口薄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宋*抛妻弃子,离家出走,离家后一直未归,被告宋*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宋*亦未对婚生女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离婚;

二、婚生女宋*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女宋*甲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宋*每月支付宋*甲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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