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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在金川县沙耳乡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4岁。2011年2月,被告称其要回家探望父母,被告走后就一直未回家,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拒接电话,原告到被告老家寻找也未见到被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在被告音信全无,原告与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被告出走后,婚生子李*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无共同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李*乙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

4.金川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5.结婚证复印件二份。

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崔某某于2010年3月13日在金川县沙耳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2011年2月,被告崔某某回老家看望父母,被告走后一直未归,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并到被告老家寻找被告,均无果。被告出走期间,婚生子李*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李*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婚生子李*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金川县*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崔某某因探望父母而离家,离家后一直未归,被告崔某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崔某某亦未对婚生子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李*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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