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因与被上诉人胡会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胡会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胡会、罗*相识自由恋爱,并于199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罗*,2010年3月1日双方在湄潭县民政局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和睦。2012年6月25日罗*因盗窃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同时判处罗*与同案被告人陈*共同退赔受害人杨*经济损失人民币66,084元。2013年7月胡会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7日胡会谅解了罗*,并自愿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3月5日胡会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双方在夫妻感情及财产、债务问题上争执较大,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至今双方无任何书信往来,胡会也未到被告服刑地探视被告。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即2010年4月18日在贵州省湄潭县农村商业银行兴隆支行以罗*的名义贷款人民币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胡*、罗*相识后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罗*,2010年3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婚前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和睦。2011年罗*因犯罪被判刑入狱,其行为严重伤害了胡*的感情,胡*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着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谅解了罗*,并自愿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3月5日胡*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从有利于孩子的抚养、有利于罗*的服刑改造,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等综合因素,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但至今胡*、罗*没有任何书信往来,胡*也未到罗*服刑地探视,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胡*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2010年4月18日罗*以自己的名义贷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购车,胡*虽然持有异议,但该款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胡*诉**离婚,准予离婚;二、孩子罗*由胡*抚养,罗*在服刑期间不承担孩子罗*的抚养费;三、共同债务贵州省湄潭县农村商业银行兴隆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由胡*、罗*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罗*,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罗*与胡会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是通过恋爱结婚的,感情基础好并育有一子,婚后感情和睦。罗*因罪入狱后,胡会迫于家庭的压力向罗*提出离婚,但双方均有联系以诉说离别之苦。特别是在知道罗*可以在服刑一半以上减刑时,胡会对家人早日团聚充满信心。同时,罗*的家人一直帮助胡会抚养孩子和支付生活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可以予以调和;2、对于向银行借贷的10,000元,因**正在服刑无力偿还,胡会应履行诚信还贷义务;3、对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邮政银行中无胡会的存款情况不服。在上述银行开户时,夫妻双方均是在场,罗*在答辩时申请一审法院对夫妻务工期间以胡会名义开户所存的130,000元进行核查并予以保全,但一审法院没有及时查询并予以否定。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胡*在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罗*在一审开庭时陈述,自服刑后,胡*与自己就没有书信往来也未探视。一审法院依据罗*的答辩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查询胡*是否有银行存款,上述三个银行均回复,胡*未有开户及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焦点为:一、胡会与罗*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贵州省*业银行兴隆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是否应由胡会、罗*共同承担;三、是否存在以胡会名义开户的13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我国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2011年罗*因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且该犯罪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及家庭关系。胡会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3月5日胡会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2015年2月6日,胡会第三次向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胡会多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其已经决心和罗*解除婚姻关系。在罗*服刑之后,夫妻双方没有任何书信往来,胡会也未到罗*服刑地探视,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合上述三方面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无不当之处。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双方均有偿还的义务。2010年3月1日,胡*、罗*在湄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18日,罗*以自己的名义在贵州省湄潭县农村商业银行兴隆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0元,该笔贷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贷款属于个人贷款,同时,罗*在一、二审时未否定该笔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胡*、罗*在判决离婚后,仍应共同偿还该笔贷款。罗*认为因自己正在服刑没有偿还能力为由,要求胡*对该笔贷款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存款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罗*的答辩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发出《协助查询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查询胡会是否在上述三个银行有个人存款,上述三个银行均回复,胡会未有开户及存款。除此之外,罗*未有任何证据或证据线索能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未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无不当。如夫妻一方待日后发现还有未予处分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可另行诉讼。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