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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被彭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92年3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前原被告于1991年2月10日生育女孩彭*甲,婚后原被告于1993年8月16日生育女孩彭*乙,于1996年10月1日生育男孩彭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0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2月19日、2014年1月14日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其诉讼请求被驳回。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应予解除。2、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应由谁抚养。3、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是否属实。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92年3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由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不能和好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所生孩子应由谁抚养的问题。原被告所生孩子彭*甲现已年满十八岁,且能够独立生活,故不需要抚养。关于双方所生孩子彭*乙、彭*,尚不能独立生活,需明确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彭*乙,由被告抚养彭*,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因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现两个孩子生活费用基本相同,均无特殊的生活和学习费用支出,故在此情形下原被告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是否属实的问题。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红果镇彭家口村的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被告陈述瓦房系原告父母修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于原告母亲名下,故被告所说瓦房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能进行分割。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出售货车及小车的收益,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现真实存在及该款项的金额,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真实存在,故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某双方所生女孩彭*乙由原告彭*某抚养,双方所生男孩彭想由被告肖某某抚养。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某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于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查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因性格问题,经常向上诉人发难,上诉人考虑到三个孩子而未与其离婚。现被上诉人与其他女性公开同居,过错在被上诉人。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的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综上所述,因被上诉人有过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0000元。

上诉人肖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彭某某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赔偿其300000元,被上诉人没有,而且被上诉人现在外还欠有其他人的钱,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陈述双方居住的房屋是老人的,土地也是在被上诉人父亲的名下,可以分给儿子耕种。被上诉人只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彭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被上诉人从2013年至今已经起诉离婚多次,前几次均被驳回。本次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离婚,上诉人一审中也表示同意离婚,一审判决依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双方离婚是妥当的。由于双方结婚后共同生育有三个小孩,大的已经有工作,最小的也已经超过18周岁,一审判决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双方互相不支付孩子的生活费等费用也是恰当的。上诉人上诉提出双方导致离婚系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其300000元。但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该请求,故二审不予审查。如当事人有证据可依法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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