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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王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吉*,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一个月就结婚,2003年3月24日在三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cc,现年11岁,在郭**小学读书,我们婚后一起生活了近两年时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甚至对我大打出手,同时他的家人也欺负我,在我生下孩子后,他妹妹说孩子不像王x,只是像我,我非常气愤,与他的家人吵了一架,此后就经常与他的家人发生争吵,被告对我拳脚交加。后来我与被告带孩子回娘家三岔耍,我们拌嘴时被告又对我大打出手,我实在无法忍受就从三岔到外省务工,我本以为被告因为孩子会设法与我沟通,或找其他人帮我们调和,可8、9年过去了,夫妻天各一方、互相音信全无。就此我们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分居近9年,互相未履行夫妻义务,连电话、书信都未沟通过,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例,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这8、9年来,双方都在痛苦中生活着,为了早日解脱,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cc双方共同抚养,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娃娃11岁了,原告从2005年就离开了,一直和我分开居住,没有尽到家庭的义务。要满足我的条件我才同意离婚,她是因为在外面有了娃娃才要求和我离婚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王x于2003年3月24日在贵州省遵**务办公室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4年10月28日,原、被告生育儿子王cc(公民身份号码……)。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5年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此期间双方没有联系。2015年8月17日,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法定要件,原、被告于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但自2005年起便分居至今,期间互不联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共同抚养婚生子王cc,但王cc从2005年原告离开家庭后一直由被告独自抚养,其生活环境不宜变化,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各自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5264.64元作为抚养费的支付依据,酌情确认原告刘xx每月承担600元的抚养费。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抚养费的确定,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出上述金额的合理要求。

被告认为自原告离家出走后,孩子一直由其独自抚养,原告应当对其进行补偿,并以此为条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如前所述,离婚与否系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判断标准,不得附加其他财产、子女等方面的条件,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并未对原告提出要求补偿独自抚养婚生子王cc期间损失的反诉,其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对此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王x离婚;

双方婚生子王cc(身份号码……)由被告王x抚养,原告刘xx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至王cc独立生活时止;

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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