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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戎*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戎*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在禾丰乡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8月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罗*一,现年13岁,2006年1月生育长子罗*二,现年9岁,由于婚前双方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结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子女极端不负责任,曾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对原告进行毒打。最为严重的是2011年12月25日,被告用一米多长的木方将原告毒打昏死在地,不计人事,次日,经贵阳市乌**生服务中心检查,原告所受伤害为(1)右手右桡骨中段骨折;(2)左胫骨、左腓骨骨折。在2012年1月9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右脚弯砍伤,经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右手手臂及左脚小腿部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原告在医治期间,花去医疗费用两万余元,被告不计旧情,不仅不过问原告的伤势治疗痊愈情况及医疗费用,反而还利用短信侮辱原告父母,致使原告身心伤痕累累。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坏了父亲与两个孩子之间的父子亲情关系。原告带着孩子自离开被告已有三年之久,两个孩子的生活、读书学习及医疗费用都靠原告及其父母艰辛的维持,并且原告体伤多病,每月打工工资基本不足2000元,还要逐月偿还被被告毒打致伤的医疗费用以及原告医治肾结石所欠的债务共计5万余元。原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支付孩子自2012年3月至今三年的生活、读书学习及医疗费用36000元;婚生子女罗*一、罗*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罗*二、罗*一应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同意支付原告3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戎*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9日在开阳**民政办登记结婚。2003年8月3日生育子女罗*一,2006年1月13日生育子女罗*二。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不能良好沟通,被告曾于2011年12月25日及2012年1月9日两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被告也因此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被判处刑罚。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因打伤原告被移送司法机关以后,子女罗*一、罗*二随原告在威宁生活并接受义务教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结婚证、贵州省农村留守儿童基本登记情况、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乌当区**生服务中心检查报告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后采取极端方式处理,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双方虽均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但因子女罗*一已满十周岁,且罗*一坚决要求随原告戎*一起生活,应尊重罗*一的意见,由原告戎*抚养子女罗*一;被告陈某某除罗*二、罗*一外,再无其他子女,且不存在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形,应综合考虑子女利益及被告的实际情况,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子女罗*二;原告戎*与被告陈某某抚养能力相当,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自2012年3月至今三年的生活、读书学习及医疗费用3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戎*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罗*一由原告戎*抚养,婚生子女罗*二由被告陈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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