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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某某及委托代理黎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宿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相识恋爱,2013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1月2日生育子女张**。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农历春节之后双方至今分居生活,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张**原告庭审中变更为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2013年农历春节之后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张*乙虽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被告不愿抚养子女,被告要求离婚后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子女18周岁止。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双方结婚之前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迁移户籍,原告带走被告父亲杨某某定期存单一张及猪油、腊肉,出卖被告父亲杨某某粮食5000斤价值6,000元,要求原告一并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宿某某与被告张*某2010年相识谈婚,2013年2月5日在贵州省开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日生育子女张*乙(子女张*乙一直跟随被告张*某生活。)。原、被告2013年12月起至今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同意与原告宿某某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婚前个人财产。

另查明:原告宿某某当庭将户名为杨某某的银行存单一张交付给被告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开阳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三份、证人证言六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2010年认识谈婚,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中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原告宿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关于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有利于健康成长,庭审中查明子女张**一直跟随被告张*某生活,子女张**由被告张*某抚养较为宜,原、被告均对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无意见,故本院支持原告宿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子女18周岁止。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到婚前给付原告20,000元迁移户籍及原告带走猪油和腊肉及出卖被告父亲粮食,要求原告一并返还的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张*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宿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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