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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骂原告父母,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诉讼所称事实是凭空捏造的,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与原告是经认识多年后恋爱,举行婚礼同居二年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吵架和打架,也没有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在读书期间认识恋爱,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9月1日在原开阳县花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尤其是2014年9月被告梁某某因车祸受伤以来),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常为家庭事务产生矛盾。2015年6月1日原告蒲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蒲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蒲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梁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故未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开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车祸受伤病历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蒲别文、谢**,被告提供的证人梁**、梁**所作的证词因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生吵架和打架,虽然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同心协力度过当前生产生活中的难关,夫妻关系是能搞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加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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