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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xx与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xx诉称,原被告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4日原告生下儿子陈c。婚前原告未能够充分了解被告便仓促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常为小事情而争吵,被告常常对原告拳脚相加。由于被告的家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出现危机。2007年伊始,被告开始在外和别的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还将女方带入家中。2009年8月,因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家暴和不忠,原告开始和被告分居。至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事实,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c(11岁)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xx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我也愿意抚养。但是原告要赔偿我50000元,因为原告在结婚后和别人生育了一个小孩,我给她抚养了四年。她说我2007年后和其他女人在一起不是真实的,我不认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涂xx与被告陈xx2004年2月16在开阳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开结字第0104000046号),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04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陈c。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对对方与异性交往互有猜嫉,特别是原告涂xx还在外与他人生育小孩,导致双方互不信任并分居。原告涂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是夫妻感情破裂为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又为双方与异性交往互相猜疑并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表示要求离婚,故原告涂xx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c原告涂xx提出让被告抚养,被告陈xx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无论夫妻是否离婚,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告涂xx应支付一定抚养费用,由于双方均无固定收入,根据贵州省生活消费支出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涂xx每月支付陈c抚养费450元。

对于被告陈xx提出原告涂xx赔偿50000元的意见,其理由是代抚养了涂xx与他人生育的小孩四年产生的抚养费用,并非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首先,陈xx没有举证证明其抚养的具体时间;其次,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此支付了多少抚养费用,故其关于赔偿50000元的意见,依据不充分。但原告涂xx认可其抚养时间为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民他字第63号《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涂xx返还被告陈xx抚育费用4000元。至于原告涂xx在外所生小孩,其表示已由自己单独在抚养,不需要处理,故本院不予明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涂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子陈c(公民身份号码……)由被告陈xx抚养,原告涂xx自判决生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告涂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陈xx抚育费用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涂xx、被告陈xx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劝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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