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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刘某某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同居生活,于1998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

一审经审理认为,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虽未明确房屋、砖厂、债务的处理方式,但原告第五项诉请中已经明确要求房子、砖厂、债务归被告所有,反之则归原告所有,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存在该房子、砖厂、债务,故对该几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承担的债务33万元的诉请,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且原告陈述33万元债务已经还清,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难予支持。关于被告答辩中提出分割房屋及砖厂、共同债务14万各自承担一半的要求,从其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示意图、合同协议、水城县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等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其是97.7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且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上的建设规模为壹佰柒拾平方米,均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136.9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故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房产,亦未能提供砖厂的有关权属证明及双方共同债务的充分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水城县玉舍乡银沟村古克组D1-1房屋一套和砖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房产和砖厂,而要求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对此不服,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房屋的建设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明了与被上诉人有一套位于水城县玉舍乡银沟村古克组房屋和砖厂,对双方有房屋和砖厂的事实,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应对夫妻的共同财产在判决离婚时一并处理,不能仅判决离婚,这显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及诉讼成本。

上诉人彭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证据一、《水城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审批表》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一套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面积是136.91平方米。但该房屋的房产证是在被上诉人处,并且房屋现在也是被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证据是真实的,确实是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但是该房屋的地基是被上诉人向袁**买的,并且全部是用被上诉人的退休金来修建的,修建好后,上诉人彭某某就把该房屋的产权改成上诉人彭某某的名字。被上诉人在2003年买的地基,有200多平方米左右,买地基花费2900元,彭某某将被上诉人的工资卡拿去用于修建房屋、偿还彭某某因交通肇事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高利贷和利息。房屋修建好上诉人说花了12万元。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诉人彭某某的名下登记有产权证号为2210002214号房屋一套。

证据二、水**碧砖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砖厂的照片四张,该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了砖厂,而且在诉讼过程中,该砖厂现在有70000元的砖,并且还修建一套房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在2009年办了砖厂来给自己的儿子管理,后来由于被上诉人的儿子去乡政府上班,就由被上诉人经营。为投资这个砖厂,被上诉人向信用社借了50000元,向私人借了60000元。上诉人彭某某把被上诉人的工资卡拿去就不还回来,也不拿钱去还债。砖厂的110000元本金和30000元的利息,共计140000元全部都是被上诉人偿还的。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彭某某作为投资人在2012年8月投资水**碧砖厂。

被上诉人刘某某二审答辩称,财产问题应当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才算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在1998年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到2005期间,被上诉人的工资被拿去赔偿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且在2005年开始修建房子后上诉人就开始不归家了。

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表示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一审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正确。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提交新证据可以证明相关房产、砖厂存在,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房子、砖厂、债务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一审未对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是正确的。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之规定,当事人若有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另案主张。一审要求当事人若有证据支持自己的财产分割主张的,可以另案主张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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