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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经审理认为,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盘县四格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AB14140600123号结婚证,被告以入赘的方式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于2007年12月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王某某。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于2013年4月9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从2010年7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从2013年6月1日起到至今在昆明市呈贡区福邦寄售行上班。双方共育男孩王某某自幼随其外祖母及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3月17日,被告私自从盘县**村小学将王某某带离学校,并于次日将王某某带到盘县红果大地幼儿园读书至2014年6月19日,后王某某被原告接至云南昆明与原告生活至今。双方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王某某应由谁抚养。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从2010年7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其间原告曾先后二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王某某应由谁抚养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要求抚养孩子、均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案双方共育男孩王某某自幼随原告及外祖母一起生活,与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其外祖母愿意帮助原告对其照顾,且原告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王某某归原告抚养更有利益其成长,故双方所生男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主张王某某由其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王某某应由其抚养、原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王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庭组成及婚姻关系特殊,所生孩子的姓名特殊。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家的上门女婿,所生孩子理应姓张或者姓朱,但是二人所生孩子取名王某某,没有姓张也没有姓朱,一审没有对孩子的来历及身份查明,上诉人认为王某某虽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生的孩子,但是原审法律文书对此并未查明,若原审判决生效后,社会舆论会产生对孩子有不利的影响,旁人会用奇特的眼光看待孩子。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家庭组成成员及生活习惯特殊。上诉人作为上门女婿可以和被上诉人一家在一起生活,其有一定的价值修养和共同生活的基础,被上诉人陈述称上诉人不管孩子、不照顾家庭与事实不符,孩子并非是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而是转嫁给其母亲抚养,被上诉人争取到孩子的抚养权后也是将孩子交给孩子的外婆抚养。一审将孩子的抚养权交给被上诉人是对上诉人抚养权利的剥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的破裂是因为被上诉人经受不住诱惑,长期在外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从2010年至今一直出资照看孩子,为了让孩子有个好的环境。上诉人于2013年将孩子送到红果大地幼儿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孩子从幼儿园带走。上诉人注册的寄卖行至今没有实际经营,无法落实被上诉人每月5000元报酬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属于事实不清。上诉人有住房,有能力抚养孩子,上诉人的父母也愿意帮助带孩子,被上诉人从事的职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3、上诉人家抚养孩子是为了传宗接代,从有利与孩子健康成长,上诉人要求抚养孩子。4、一审没有明确孩子的探视权。从被上诉人处理离婚纠纷以来,上诉人都不知道被上诉人将孩子带到什么地方去了,更何况探视权,所以判决文书应该明确探视权。上诉人认为即使原审将孩子判决归被上诉人,也应该在法律文书中明确上诉人多长时间探视孩子一次,明确探视时间、地点,原审法院从情理上扼杀了上诉人与孩子之间的感情,请二审法院依法明确上诉人探视孩子的权利及探视权实现的时间、地点,以规避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探望孩子的情形出现。

上诉人朱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某二审答辩称,基于上诉人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只对孩子的探视权主张权利,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与孩子生活的一方,对孩子的探视权,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被上诉人也很希望上诉人在不伤害及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对孩子进行探视,增强双方的感情。

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上诉人表示放弃对婚生子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表示放弃抚养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王某某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探望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所享有的一种权利。但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具体明确上诉人所享有探望权的履行方式,故二审不宜直接处理探望权的相关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后,若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认为自己的探望权受到侵犯则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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