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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8月11日生育长子王*。原告的婚前嫁妆有一个木柜子、二只木箱、四张板凳、一张八仙桌(已被打烂)。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了(2014)黔盘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书,现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6月外出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对王*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情感,原告曾经诉讼与被告离婚,现仍未和好,并且原告长期外出,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赵某某主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依法应予准许。

原被告所生孩子王*现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教育不利,为有利益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王*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对原告主张抚养孩子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待有证据证实确实共同财产存在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长子王*,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给付孩子王*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从2015年2月起付至孩子王*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告赵某某婚前嫁妆木柜子一个、木箱二只、板凳四张,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准与被上诉人离婚。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没有破裂,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2、被上诉人提出离婚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贪图玩乐而离家出走,上诉人多次到外地寻找被上诉人,完全证明双方感情是深厚的,只要被上诉人回心转意,双方可以和好如初。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夫妻关系是否完全破裂就草率离婚是不负责任的判决。

上诉人王某某二审举证期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赵某某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过不下去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离婚,因为上诉人每天要求被上诉人买一包烟给上诉人,并且要求被上诉人每周买一斤酒给上诉人,且经常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离家有三年。

被上诉人赵某某二审提交证人赵*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经常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是假话。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该判决离婚。被上诉人曾经诉讼与上诉人离婚,现仍未和好,并且被上诉人长期外出已有三年之久,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一审对被上诉人赵某某主张与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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