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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开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7年3月认识共同生活,201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4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王*;1990年6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王国勇。原告以被告对孩子没有尽到责任,已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吴*以被告对孩子没有尽到责任,已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不准予原告吴*与被告王*开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判,准许离婚。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判决没有明确的判决结果;二、长子和次子均已成年,能自食其力,不需要监护;三、被上诉人从未尽过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并且酗酒赌博成性,常常喝酒醉,钱输光就伸手向上诉人要钱,连抽烟都要问上诉人要,不能满足就实施家庭暴力,上诉人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过非人的生活,于是从2008年离家外出租房子居住,现已分居达7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上诉人吴*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其理由为被上诉人王*有酗酒、赌博以及家庭暴力的恶习,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吴*并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吴*还认为双方已经分居7年,对此,王*不予认可,根据吴*的陈述,双方欠有信用社或他人债务,借款的用途是修建房屋,而吴*也确认修建房屋的时间是2012年,故吴*所称双方于2008年就开始分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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