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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6日在清镇市百花湖乡民政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cc。婚后2008年双方共同修建房屋一栋(约130平米)。原被告间由于年龄差距较大,夫妻感情一直不和,长期吵闹,夫妻感情濒临破裂,加之被告时下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而失去人身自由,原、被告之间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于2015年6月2日共同协商并自愿对婚姻问题进行了结,对婚生子陈cc的抚养问题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百花湖乡百花湖村中街组房屋一栋(约定130平米)进行协议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鉴于被告今后一段时间人身自由局限,不能正常履行民事权利义务,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cc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按双方2015年6月2日的协议处理;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xx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抚养孩子,我就这么一个儿子。至于财产,我们二人在结婚登记前在百花湖村中街组我的宅基地上共同建有一栋房,这个房子没有建房手续,也没有产权证,当时花了7万多元,另外我们还有一间门面,这个门面是向村里人租的,用于做烧烤生意,她做了这么久生意,每个月大约有1万5千元的收入,她要补偿我至少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与被告陈xx于2007年8月16日在贵州省清镇市百花湖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cc。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致感情逐渐淡漠,2015年3月,被告陈xx因吸毒被国家机关依法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时间两年,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协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一、男、女双方致同意协议离婚。二、男、女双方共同子女陈cc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陈cc生活费伍*元整,直到陈cc年满18周岁此。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百花湖乡百花湖村中街组房屋一栋(约130平方米)归陈cc所有。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因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共同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加之被告对该离婚协议内容反悔,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共同在被告户籍所在地的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百花湖村中街组修建有自建房一栋,据双方陈述,房屋面积约130平方米,修建时无建房批准手续。目前该房屋无房屋产权证书,也无产权认定等其他相关证明。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正式职业,二人从2014年起以月租金1500元的价格,在百花湖村租赁门面一间用于经营烧烤生意,双方陈述,因租赁的门面是村民自建,因此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而是按季度租赁,交一个季度的租金就使用一个季度。被告陈述二人经营此门面每月收入约1万5千元,因此离婚时原告应当补偿被告5万元,原告则表示每月实际收入没有1万5千元,因其中还有5000元左右的成本,且家庭的一切开销均从中支出,不同意补偿被告5万元。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陈述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但有共同债权14000元,其中村主任差13000元,小亚红(音)差1000元,原告表示其放弃该债权,全部归被告陈x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含结婚自由、离婚自愿两个方面。原、被告双方年龄差距大,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活方式等各种原因产生矛盾吵闹不断,加之被告有吸毒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准许。

对于婚生子陈cc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由各自抚养,对于被告提出由其抚养陈cc的主张,原告表示因被告目前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孩子先由其抚养,若被告恢复人身自由后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目前的实际条件,对于陈cc的抚养权,本院判归原告李x,鉴于被告目前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收入来源,抚养费暂不支付,原告可待被告恢复人身自由后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李*提出的按双方2015年6月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处理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的主张,被告陈xx表示不同意并请求对双方财产不进行处理。本院认为,经查,原告所述与被告在百花湖村中街组共同修建的约130平米自建房无任何合法修建的手续,加之房屋也未进行产权登记,其合法性还有待主管部门进行认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不宜进行处置,双方可待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对权属进行明确后再另行处理。对于该房屋的管理使用,双方均应维持现状。

关于共同债权14000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归被告陈xx享有,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陈xx提出要求原告补偿5万元,因原告不同意补偿且被告不能证实双方有存款等其他财产存在,故对于陈x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子陈cc(2008年12月2日生)由原告李x负责抚养;

三、原告李x与被告陈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权14000元由陈xx享有;

四、驳回原告李x与被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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