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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0年5月25日在开阳县楠木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7月6日生育子女郑**,2002年12月17日生育子女郑**,2004年11月3日子女郑**。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2010年9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至今分居生活,夫妻夫妻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郑**、郑**、郑**由原告抚养。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一、开阳县马场镇人民政府(现楠木渡镇人民政府)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开阳县**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二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2010年9月外出未归下落不明及双方至今分居生活情况;三、户口册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五、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好至今分居生活,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0年5月25日在贵州省开阳县马场镇人民政府(现楠木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6日生育长女郑**,2002年12月17日生育二女郑**,2004年11月3日生育长子郑**。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双方至今分居生活四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四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郑**、郑**、郑**抚养的问题,三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诉求抚养子女,且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对原告抚养子女的诉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夫妻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子女郑**、郑**、郑**由原告郑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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