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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诉韩香妹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谷诉被告韩香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葛**、人民陪审员赵**、倪家朝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香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谷诉称:原告2岁父亲死亡,母亲离家嫁人,由奶奶养大成人。由于家境困难,原告30多岁还未结婚成家。2007年原告在浙江省台州市做工时,经同在台州市做工的被告表兄“小*”介绍,被告从贵州到台州市与原告相识相爱,并于2007年4月26日在浙江省永嘉县岭头乡登记结婚。婚后表面上被告对原告很好,事实上她看到原告家如此困难,就伺机逃跑。在2008年10月的一天,趁原告出去做生意之机,被告携带结婚证等物品偷偷离原告而去,至今一直无信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婚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韩香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在浙江省台州市相识相爱,并于2007年4月26日在浙江省永嘉县岭头乡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感情尚好,但在2008年10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音信全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婚后一年感情尚好,但一年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音信全无。因被告不辞而别近七年时间,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潘**与被告韩香妹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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