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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登记结婚,同年8月18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8年4月22日生育次女王某乙,2010年2月25日生育长子王**。婚后双方感情甚好,后因为子女多,经济开支大,被告强迫原告到重体力企业上班,由于原告不能胜任,被告常辱骂、殴打原告。被告出车祸后,未有改变,导致原告外出务工一年有余。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户籍证明五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二)开阳县楠木渡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好的,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8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8年4月22日生育次女王某乙,2010年2月25日生育长子王**。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婚后双方感情甚好,后因为子女多,经济开支大,被告强迫原告到重体力企业上班,由于原告不能胜任,被告常辱骂、殴打原告。被告出车祸后,未有改变,导致原告外出务工一年有余,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生育三子女,夫妻关系较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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