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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诉孟**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XX诉被告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被告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孟X。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没有顾及儿子的生长环境,也没有顾及多年的夫妻感情,对原告变本加厉进行殴打。现儿子即将成年,原告对被告也丧失了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XX辩称,同意离婚,但我们共同修建了一栋两层房屋,只要原告补偿我80000元,房子我就不要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XX与被告孟XX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孟X(现已成年)。2009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茅草村修建二层房屋一栋。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万XX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以(2014)乌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两本、(2014)乌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合法婚姻,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和包容,特别是在2014年9月22日本院以(2014)乌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万XX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其80000元的补偿费,房屋不再进行分割的辩称,因原、被告未提交所涉房屋的产权手续,原告亦表示不同意给被告80000元的补偿费,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从其自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万XX与被告孟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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