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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诉陈X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渝、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起初双方的父母亲都不同意两人在一起,在原告生了第一个孩子后,双方家长才同意两人结婚。但因原告家中要求男方做上门女婿,所生的孩子必须按风俗跟原告(女方)姓,被告的父母为此很不高兴,从而导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在外打工后从不给家里及孩子生活费,而且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亲都不尊重。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长子韦**由被告抚养,次子韦**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陈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而且我并没有对原告的父母亲不尊重,也不存在不给孩子生活费的说法。我认为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自由恋爱,2009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韦**,2011年6月2日补办结婚手续,2013年8月7日生育次子韦**。婚后,因被告与原告之父关系不睦,加之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年初双方继而发生冷战。2015年5月13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庭审中,被告当庭承认自己与原告的父亲关系确实不好,但也表明会尽力调和与原告父亲的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两个年幼的子女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现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无实质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的事务,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韦X诉请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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