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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敏诉韦荣祥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诉被告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在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9日生育长女韦1X,2012年12月2日生育次女韦2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不合,婚后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2014年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后,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婚内强奸。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让原本就没有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形同陌路。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韦1X(11岁)由被告抚养,次女韦2X(2岁半)由原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三江八组的自建房200平方米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亲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关系融洽,并未出现感情破裂的情形;2、婚生子女年纪尚小,为保护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调和矛盾,以后好好生活;3、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与事不符,属于诬陷和诋毁;4、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三江村八组的自建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属于无房产证房屋,在本案中不应做相应的判决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亲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23日在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9日生育长女韦1X,2012年12月2日生育次女韦2X。于2008年修建的自建房约200个平方米,没有办理建房手续,只有土地使用权证。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琐事争吵,现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适格;2、2003年1月23日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无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2003年1月23日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人民政府夫妻关系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亲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23日在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9日生育长女韦1X,2012年12月2日生育次女韦2X,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沟通少,遇事比较冲动,常为琐事争吵,这些都属于正常情况,不能为此轻易离婚。其次,一个家庭一旦有了子女,男女双方都应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子女长女11岁,次女才2岁半,离婚肯定会对子女的成长造成影响。虽然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仍处于维系状态,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加沟通,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加之,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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