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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敏诉宋永红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XX诉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生育长女宋1X,2014年5月生育第二个女孩,目前尚未取名。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非常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还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次受伤,在生育第二个小孩一天后就被被告和家人赶出家门。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8月诉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贵院(2014)乌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我撤诉,撤诉后被告仍然不改恶习,夫妻关系没有得到好转,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两个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生育长女宋1X,2014年5月生育第二个女孩,目前尚未取名。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4)乌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好转,现原告又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残疾人证书、(2014)乌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恶化,且经过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原、被告双方也无和好迹象,据此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为智力残疾人,并且无正当职业和生活来源,两个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曾XX与被告宋XX离婚,予以准许;

婚*长女宋1X、婚*二女(目前尚未取名)由被告宋XX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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