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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姚*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X因与上诉人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8日,原告姚X与被告陈XX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5日,原告姚X向水**民法院起诉与被告陈XX离婚,后姚X申请撤回起诉,水**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黔水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姚X撤回起诉;2013年8月19日,原告姚X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陈XX离婚,该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姚X与被告陈XX离婚;2014年5月4日,原告姚X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陈XX离婚,该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姚X与被告陈XX离婚。已生效的(2013)黔钟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结婚证书的女方登记姓名“陈训毕”与本案被告陈XX系同一人。

原告姚X与被告陈XX现已分居,经常吵闹矛盾不能调和,现原告姚X系第四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陈XX离婚。

另查明,原告姚X系钟山**箐小学教师,月工资收入5139.5元。被告陈XX现患有“原发性高血压三级”、“双侧鼻息肉、鼻窦炎”、“腰椎退行性改变”、“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左肩周炎、左膝量性关节炎”疾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姚X从2013年起四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陈XX离婚,双方现已分居,经常吵闹矛盾不能调和,可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姚X诉求与被告陈XX离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现被告陈XX多病,劳动能力较弱、经济条件较差,生活困难;原告姚X系教师,有固定工资收入,相对于被告陈XX经济条件较好,故原告姚X与被告陈XX离婚时应给予陈XX适当的经济帮助。综合本地经济水平及原告姚X经济能力,酌情考虑原告姚X在五年内分五次给付被告陈XX经济帮助50000元。原告姚X诉求与被告陈XX共同承担借款30000元及利息7650元,因案外人未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姚X与被告陈XX离婚;二、原告姚X在五年内分五次给付被告陈XX经济帮助50000元(在2015年12月29日前给付10000元,在2016年12月29日前给付10000元,在2017年12月29日前给付10000元,在2018年12月29日前给付10000元,在2019年12月29日前给付10000元);三、驳回原告姚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姚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姚X不在5年内分5次给付陈XX经济帮助50000元。其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陈XX多病,劳动力较弱,经济条件较差,生活困难为由让上诉人给予适当帮助,但陈XX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一直有工作,并不像其说的患有多种疾病,无法养活自己,且这些疾病均是常见疾病,并不影响工作。陈XX与他人发生口角,不小心被水烫伤,姚X向谢**借款30000元为其治疗,现姚X还在偿还此款及利息,生活一直很拮据,没有支付经济帮助的能力。陈XX无有力证据证实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应当给予补偿的情形。

二审中,上诉人陈XX向本院作如下答辩:姚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陈XX没有职业,有多种病,作为弱势一方,另一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应该给予经济补偿。30000元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姚X对陈XX的身体、精神有伤害,所以在离婚时应予以补偿。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姚X一次性支付陈XX110000元医疗费,抚养陈XX至70岁,否则陈XX坚决不同意离婚;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姚X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姚X无故殴打陈XX,导致其身体多次不同程度受损,有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书及照片证实。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酌情判令姚X对陈XX进行赔偿。双方婚后,因姚X系学校教师,无时间管理家庭,故均是陈XX处理家务,包括孩子生活、结婚、生子,姚X的母亲及前妻的安葬,均是陈XX负责处理的。陈XX为了让姚X安心工作,多年来,为了照顾家庭、孩子、操办家务,放弃外出务工机会。现姚X提出离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姚X收入稳定,应当给予陈XX最大能力的帮助。二、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双方于2001年结婚,2002年6月修建位于双戛乡中箐村二组房屋四间,虽没办理房产手续,但应按照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多分财产给陈XX。

二审中,上诉人姚X向本院作如下答辩:双方于2002年结婚,结婚时陈XX带来了一个孩子,因为超生的问题,陈XX家人就逼着姚X在2003年做了结扎手术。陈XX带来的孩子当时才读6年级,其就读至高中的费用均是由姚X承担的。为了给陈XX治病,姚X还借款30000元,至今未归还,不同意支付110000元给陈XX治病。陈XX没有要求姚X抚养及支付医疗费的法定理由,陈XX有病,姚X也有7种疾病。陈XX上诉主张姚X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不属实,是陈XX对姚X实施了家庭暴力。陈XX把姚X的三个孩子照顾长大至结婚生子不属实,姚X的第一个孩子1983年出生,初中都没有念完,2001年下半年就外出打工;第二个孩子1985年出生,2003年外出打工;第三个孩子1987年出生,2005年外出打工。姚X与陈XX的大部分的精力都花在了陈XX带来的孩子身上。陈XX要求姚X对其进行经济帮助,但其理由不成立。现姚X还欠别人的钱,经济困难。双方修建了四间房屋,但是房屋没有任何手续且是简易房屋,有两间是石棉瓦房,有两间平房,有一间是鸡圈,一间厨房,这四间房屋只有20多个平方。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姚X超过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体检报告一份、六盘**医院的诊断证明两份,拟证明姚X患有七种疾病。陈XX质证认为,其只知道姚X患有鼻窦炎,其他的病不知道是否真实,姚X患有7种疾病与本案无关。诊断证明中并未诊断姚X患有7种疾病,体检报告仅是给出7个健康意见,故对姚X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31日给谢**借的30000元是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陈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已经偿还完毕,用于还款的钱从谢**处借去的无事实依据,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姚X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节育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结婚后导致姚X患有7种疾病。陈XX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姚X做了结扎手术,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姚X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陈**超过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和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姚X对陈**身体造成了伤害。2、姚X琴、郭**、陈**的证明一份,证明姚X对陈**造成伤害后不给其医治、不支付医药费导致其流产。3、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姚X及其儿子对陈**进行殴打后没有医治。4、2013年5月15日的收条一份,证明陈**从姚X处得到了800元生活费。5、黄**等9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与姚X结婚时拉了一车生活用品到姚X家。6、陈**等5人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和姚X共同修建了四间房屋。7、许**的证明一份,证明陈**为了生活到他家做饭。8、王*、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年龄大了到他家去干活,之后被辞退。9、周**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2011年8月份帮陈**拉了一车货到姚X家。10、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在2013年5月20日姚X将陈**打伤,此事经过双**出所处理。11、陈**等5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姚X的女儿和儿子结婚礼金没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12、陈**等7人出具的证据一份,证明姚X的前妻在2009年7月份去世,是姚X和陈**共同埋葬,礼钱没有进行分割。13、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姚X的大嫂李**X在夫妻关系期间找了第三者,陈**的感情受到了伤害。姚X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是虚假的,姚X均不认可。陈**提交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姚X应否一次性支付陈**医疗费110000元?2、姚X是否负有义务抚养陈**至70岁?3、双方位于双戛乡中箐村的房屋如何分割?4、姚X应否支付陈**经济帮助50000元?陈**认为其被姚X多次殴打,导致身体受伤,且其多年照顾家庭,故应当由姚X支付其医疗费。陈**认为其身体受到伤害,应由姚X支付医疗费,不是离婚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对陈**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姚X对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故陈**要求姚X对其进行适当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夫妻之间只有扶养义务,夫妻关系解除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随着夫妻关系的解除而终结,陈**要求姚X抚养其至70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时经询问,陈**及姚X虽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了位于双戛乡中箐村的房屋,但双方对房屋的面积及构成等情况陈述不一,且该房屋无产权证书,现无法查清房屋具体情况,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因陈**患有疾病、没有固定工作,生活较为困难,姚X依法应给予陈**适当经济帮助,一审判决依据姚X的收入水平,酌情判决由其分5年共计支付陈**50000元经济帮助并无不当,故对姚X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该笔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姚X负担20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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